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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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0月31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我市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和“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对具备康复价值且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职工,实行康复早期介入,促进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康复,更好地恢复和改善其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第三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是指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评估并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康复医学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工伤康复政策、标准的制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康复专家库管理及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康复方式的确认。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负责康复治疗方案的审定、康复效果评估以及工伤康复费用结算等业务管理。
康复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和康复确认
第五条 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列入康复范围:
(一)工伤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但仍有持续性功能障碍而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下降,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人社部发〔2013〕30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情形的。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职工),不列入康复范围。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可列入康复范围。
第六条 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工伤职工可以到我市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价,经评价具有康复价值的,可先行入院康复,康复机构须在康复对象入院3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鉴定申请。
属于第五条第(二)、(三)款情形以及第五条第(一)款经康复机构评价不需要康复,工伤职工坚持认为应予康复的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康复确认。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随机抽取康复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康复申请进行确认,康复确认应当明确是否需要康复以及康复期限、康复方式等。
对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康复治疗评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康复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经确认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康复机构应立即终止康复治疗,已发生的康复相关费用由康复机构承担。
对属于第五条第(二)、(三)款情形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康复治疗评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
第八条 工伤职工应当在确认的康复期限内进行康复。康复期满前,康复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仍有康复治疗价值的,应当在康复期满前15个工作日,出具延长康复治疗建议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康复期可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康复待遇
第九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时,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康复住院期间,按照工伤医疗住院的标准享受伙食补助费以及到我市行政区域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章 协议管理
文章来源:《人力资源管理》 网址: http://www.rlzyglzzs.cn/zonghexinwen/2020/1012/478.html